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双方都可能有过错和责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个“事故”强调了医务人员的过错。
看一下与医患关系有关的相关政策,从“医疗事故“处理到“医疗纠纷”处理,两个字的变化,给了医生很大的理解,其实也反应了当下医患关系的主要矛盾和现状。很多时候,医患关系的紧张,并不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
新条例特别强调了纠纷的预防,具体该如何预防呢?分析新条例的各项条款,其实重点就是做好以下几项:
01加强人文关怀与医患沟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加强人文关怀与医患沟通,其实是很好的预防医疗纠纷的方式。毕竟医生和患者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医生面对的是活生生的生命,加强人文关怀与互动,医患双方才能良性互动。
02除了知情同意,这些告知义务也不能忽略
知情同意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实施手术或有风险的诊疗,应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发生医疗纠纷后的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1)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2)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3)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尸检告知义务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以前医疗机构一般只有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方面的义务,只需要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并没有其他的告知义务。
新条例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具有多方面的告知义务,包括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病历的封存、启封、复印、尸检等方面,未尽告知义务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款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前尸检的告知义务不清,对于患者死因不明确的,后来到底是谁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往往说不清楚。新条例明确了医方具有尸检的告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03药品、器械等,验货保管不能想当然
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产品。
医院过期药的频现,不仅暴露了部分医院药事管理制度不足的问题,也反映了药品在医院的流通环节中医护人员的疏忽。所以,任何时候都不能大意,该检查核对的环节,一定要做到位,这既是对患者的负责,也是对医务人员自己的保护。
04主动做好高风险预案,防范风险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采用医疗新技术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
新条例重在预防,明确对于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具有高风险的预案义务,不仅仅只对医疗事故需要预案,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都需要提前做好预案,防患于未然,尽可能的减少医疗风险。
也就是说,医生不仅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获得患者方的知情同意,还需要切实做好预案,主动告知患者潜在风险、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尽可能的告知患者发生风险后院方可能采取的预防或者应对措施。
05病例确保真实,修改、销毁要规范
新条例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对医院正常的、正当的符合规范的涂改、销毁病历并不禁止,给了医生正常的医疗活动一定的自由空间。
作为医生要注意的是,涂改或修改病历一定要符合病历书写与管理的相关规范,正常、规范的进行修改,保留原来的字体内容清晰可辨,还需要修改人员签名注明日期,否则会被认为属于篡改而不是合理的涂改。
销毁病历同样需要依照相关规范操作,否则就是恶意毁灭病历资料。
06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例,医务人员不得阻碍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医院通常只允许患方复印客观病历,不允许复印主观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只能对主观病历进行封存。
这次新条例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全部病历资料,主观病历显然也属于病历,如果患者要求,也应当一并复印给患者。
07不同意或拖延尸检,将负主要责任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新条例明确了如何认定拒绝或者不同意的尸检的方法。医方履行完尸检告知义务后,死者方近亲属拒绝签字的则视为不同意尸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患方如果要求进行尸检的,院方有配合的义务,应当及时签字,否则很有可能视为拒绝尸检,需承担法律责任。
医路漫漫,且行且思考
在中国,医患双方实际上都是弱者,不仅仅是疾病笼罩下的弱者,也是制度运转中的弱者。
这两个本该处于同一战壕的弱者,偏偏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这不能不说是一幕荒诞之剧。
各位医生,医路漫漫,既要低头拉车,更需抬头看路。
如何处理医患关系?且行且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