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秀,女,生于1925年2月19日,汉族,无业,住云阳县江口镇小河街二巷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珍,女,生于1947年3月2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云阳县江口镇小河街二巷85号。委托代理人张亚峰,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铭,基本情况于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铭,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万州区新营路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云阳县江口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男,43岁,汉族,医生,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应秀、胡利珍与上诉人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上诉人王军、王江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5)云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善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京丽、代理审判员盛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利珍、胡应秀、被上诉人王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峰、王江铭,被上诉人王江铭,上诉人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蒲云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定华因高血压、脑出血于2004年9月4日上午8时到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8时26分对其做第一次CT检查,同日上午9时30分对患者进行第一次药物治疗,当日下午出院后于家中死亡。参与治疗的医生王福建因判刑没有被注销行医资格,湛勇、王本宏当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双方封存的病历资料因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认可原始的不存在了,病历系后来整理的。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王定华住院治疗过程中院方有无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定华因高血压、脑出血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动出院于家中死亡,系自身严重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与该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王定华处方脑出血早期忌用或慎用的药物ATP,无药理学依据和临床用药指征,医方在选用此药时,没有全面考虑该药的禁忌症,存在用药上的不妥。但患者实际应用(执行医嘱时间)ATP是在患者病情恶化和出现脑疝以后,因此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询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1、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全,没有使用证人的出庭证言;2、鉴定专家的意见前后矛盾,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协商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书面答复,因王定华的具体死亡时间和死因(未作解剖)不详,故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经研究,不予受理。另查明,死者王定华系城镇人口,生于1942年8月1日,尚有母亲胡应秀,生于1925年2月19日;妻子胡利珍,生于1947年3月2日;儿子王军, 生于1974年7月4日;儿子王江铭,生于1970年4月8日。另外还有两个子女,在小时候已送养给他人。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871.64元,被扶养人胡应秀的生活费4699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99.00元/年×5年=46995.00元),被扶养人胡利珍的生活费626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99元/年×20年÷3=62660.00元),丧葬费9607.5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9215.00元÷12月×6月=9607.5元),死亡赔偿金2082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0.00元/年×18年=208260元),共计 329394.14元。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定华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分析,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患者8时入院,9时30分方才用药,延误治疗;2、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事后整理病历;3、使用药物ATP不当;4、参与治疗的部分医师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述问题与死者王定华死亡的关系:其一延误治疗,本案死者王定华在诊断明确,入院一小时后方才用药,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虽认为在此期间一直在对患者进行治疗,但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在此期间有治疗用药行为,医方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二事后整理病历,这违反了关于病历书写的行业规定,这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正是由于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方没有按照行业规范书写病历,使患者方产生合理的怀疑,亦才会让医疗知识相对贫乏的患者方认为院方在治疗中存在过错,院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用药不当的问题,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使用药物ATP时,患者病情已经恶化并出现脑疝,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其四无行医资格的人员行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参与治疗的有两名医师在对王定华诊疗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依法不应当作为医师进行诊疗活动,因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医鉴字(2006)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确认王定华的死亡系自身严重疾病发展所致,与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的不当行为,虽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方的不当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故其仍应当对其不当诊疗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严重疾病发展所致,医方的不当诊疗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确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后整理病历资料,虽然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这一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给患者方造成合理的怀疑,以致引发本案,故应当由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7838.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致病发展所致,医方虽在诊疗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是造成王定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该请求,不纳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3293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8.00元,其他诉讼费3712.00元,由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胡应秀、胡利珍上诉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医鉴字(2006)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出的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是后来整理的,是虚假的,没有采信一审法院已采信的证人证言和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意见,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参与治疗的王福建被判刑后依法应当注销其执业医师资格,湛勇、王本宏当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参与治疗的医生均不具备执业资格,且延误治疗,使用ATP药物不当,提供鉴定的病历资料虚假,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应对王定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死者王定华入院诊断为极高危脑出血,死者王定华自动出院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是其自身极高危脑出血发生发展所致,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死者王定华的治疗过程没有过错,对王定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四点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上诉请求改判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王定华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承担。被上诉人王军、王江铭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胡应秀、胡利珍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医患纠纷应以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医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定华到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当日自动出院后在家中死亡,没有进行尸检,以致死亡原因不明。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所主张的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参与治疗的医生均不具备执业资格、延误治疗、使用ATP药物不当等,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与王定华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专业性极强,人民法院难以自行判断,由于死者王定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现已无法进行鉴定。正因为死者王定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渝东医鉴字(2006)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对于死者王定华的死亡,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已经履行了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由于死者王定华没有进行尸检以致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进行科学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死者王定华的亲属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王定华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判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05)云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要求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死者王定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其他诉讼费3712元,共计10000元及鉴定费,由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胡应秀、胡利珍、王军、王江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善 进 审 判 员 唐 京 丽 代理审判员 盛 建 华 二00八 年 一 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何 云 东